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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6 【成功案例:偽造文書罪案件】

法院判決:
https://bit.ly/3j6LHrw
 
【本所委任客戶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律師成功為客戶辯護,上訴至最高法院,使原判決撤銷並發回高等法院】
 
🔎事情經過是這樣的…
本案被繼承人前後立二遺囑:前遺囑指定房屋與土地由三子繼承,並指定本所客戶(下稱上訴人)擔任遺囑執行人;後遺囑明文揭示係為補充前遺囑,前遺囑如有與後遺囑不符之事項,以後遺囑為準,並指定前揭房屋與土地,由三子及另一子共同繼承等語。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審判決認定其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持被繼承人之印章及銀行存摺,至銀行將被繼承人帳戶內之款項取出,匯給上訴人自己及其他繼承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之。
 
📌本案爭點是什麼?
👉遺囑不只一個時怎麼辦?應該以哪個為立遺囑人之真正意思?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判決內之事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卻不詳盡,使證據內容尚未明瞭的話,最高法院認為判決效力如何?
 
🔎後遺囑優先原則
👉民法第1220條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法院認為
遺囑制度在於尊重遺囑人之意志,當有不同時日的不同遺囑存在時,應以接近死  亡時之遺囑人最終意思為優先。但如果前後遺囑內容無牴觸或互不相關時,參照前揭條文文義,前後遺囑內容仍可以併存。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逕行判決,仍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法院認為本案前遺囑與後遺囑之關係及效力
  1. 前遺囑就房屋與土地由三子單獨之部分,因後遺囑已改指定由三子及另一子繼承,故視為撤回,以後遺囑為準。
  2. 後遺囑明文記載係對前遺囑之「補充」,僅當前遺囑有與後遺囑不符之處,以後遺囑為準,並無全然推翻前遺囑之意思。
  3. 前遺囑其餘有關指定遺囑執行人部分,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應與後遺囑得以併存。
  4. 原審判決認為:前遺囑僅就單筆不動產指定繼承人,應屬遺贈,且上訴人僅為該遺贈之執行人,而後遺囑已完全更改前遺囑遺贈內容,亦未再指定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
  5. 最高法院認為與民法第1220條及後遺囑之文義不符,不認同原審判決之見解,且後遺囑之具體情形如何,應傳喚該遺囑之代筆人以調查釐清。
 
🔎最高法院為何認為原審對於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意圖與故意之見解,未詳加調查釐清,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1. 依卷內上訴人與繼承人之對話紀錄資料,告訴人(其中一位繼承人)似有承認上訴人有被繼承人帳戶存款之處分權,而其他繼承人對上訴人處理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一事皆無意見。
  2. 上訴人是否有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原審不是不能傳喚繼承人以查明之,卻未依法調查釐清。
  3. 上訴人之匯款金流,與其及繼承人間之對話紀錄、後遺囑之交代相符。
  4. 上訴人是否自認為遺囑執行人,為執行後遺囑關於喪葬費用之部分,而將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部分匯入上訴人自己帳戶,以便日後為供喪葬費等事宜之支出,原審判決未調查釐清。
  5. 上訴人是否非基於遺囑執行人之立場書寫取款單,而有無偽造文書以行使之故意,原審判決亦未調查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