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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03
【法律事務所專欄】-用已故家屬之印鑑章提領剩餘存款作為治喪費,竟然會吃上官司...談談偽造文書、詐欺罪。
【父親過世後,子女持父親之印鑑章、存摺,將戶頭內之剩餘存款提領出來作為喪葬費,被其餘繼承人提告偽造文書、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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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M,109%2c%e8%87%aa%2c4%2c20211215%2c1
🔎事情經過是這樣的…
當事人(下稱A女,被告)之父親甲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間過世,惟A女於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前提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至農會藉承辦人員不知甲已死亡之事實,冒用甲之名義盜蓋其印章填載取款憑條,擅自提領甲遺留之存款,作為喪葬費使用。甲之其餘繼承人得知後,認為A女之行為已侵害其餘繼承人繼承甲之遺產之權利,因此提告A女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本案爭點是什麼?
無詐欺故意,僅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因此使用被繼承人之印章以取出錢財,是否因此成立詐欺取財罪?
🔎法院的看法
1. 偽造文書罪之部分: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始得為之。
👉經查,被繼承人已於107 年死亡,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其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而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隱瞞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之事實,以被繼承人名義至農會擅自偽造盜蓋印章印文於取款憑條,偽以表示被繼承人同意其自該帳戶提款帳戶內之餘額,足生損害於被告以外繼承人之繼承權之虞,亦損害農會對於存款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 詐欺罪之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繼承人代墊之喪葬費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得依前揭規定自遺產中扣除。又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得以遺產繳納或以自有財產繳納後向其他繼承人求償。
👉經查,被繼承人生前年邁、行動不便,其將農會帳戶存摺、印鑑章等重要物品交由照顧其生活起居之親生女兒即被告保管,並由被告協助提領所需款項等情,尚符合常情。且依相關單據可知,總喪葬費用遠高於被告所提領被繼承人於帳戶內所剩餘之存款,且被告於提領後,即交付予另一兄長(繼承人之一)協助處理喪葬事宜,並無損害其餘繼承人利益之故意。
況且,衡諸被告及其餘繼承人等4 人於108 年1 月間業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其母表示拋棄對於其父親即被繼承人之遺產一切繼承權利,並經法院備查在案。
👉綜上所述,難認僅以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前開款項之舉,逕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