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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30
【小編談時事:酒測值剛好達每公升0.25毫克,會成立公共危險罪嗎?】
📚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則新聞中的劉姓駕駛因為沒有扣上安全帽的扣環,也沒有裝後照鏡,遭警方攔查,進而發現他身上散發酒氣,即對其實施酒測,沒想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酒測值剛剛好達每公升0.25毫克的情況下,到底會不會構成
公共危險罪
?
📌本案一、二審法院見解的差別主要在於:
1. 酒測結果需不需要考慮酒測儀器可能會有的誤差值?
2.
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
條文中的「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是否有寬限值?
小編這就帶大家來看花蓮高分院怎麼說。
第一、酒測結果
不須考量酒測儀器可能會有的誤差值
。
本案中對劉姓駕駛施測的酒測儀器已通過檢驗,也在有效期限、使用次數內,而
《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只是為了確認酒測器的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方可對駕駛人進行酒測。經
檢查合格的酒測儀器
,除非有
儀器故障
或
操作失敗
等情形,否則都應該認為測量出的數據
具有準確性
,不得另外把可能的誤差值加入計算,進而做出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認定。
簡單來說,只要是合格的酒測儀器,也沒有故障或操作失敗的情況,那
酒測儀器測出來多少就是多少
!
另依「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作業內容(四)明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1)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項規定是為了能夠正確反映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的狀況,而劉姓駕駛飲酒結束時間距離實施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但警員仍讓劉姓駕駛漱口後再進行檢測,所以法院認為警方執行酒測的程序沒有瑕疵。
第二、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中的「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沒有寬限值。
刑法中的不能安全駕駛罪,在民國102年修正時增訂酒精濃度標準,當時的修正理由即是希望以該酒精濃度數值作為判斷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的標準,立法者既然將酒精濃度列為犯罪的成立要件,意即
只要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就視為不能安全駕駛
,從法條文字意思解釋上就可以排除有寬限值的可能。
📌花蓮高分院以上述理由撤銷原來的無罪判決,改為有罪判決。本案涉犯罪名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實是不能上訴至最高法院的,但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號解釋
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法上訴,再來就看看是否有上訴至最高法院,希望能統一見解。
小編小提醒:席間貪杯又上路,席後檢警找上門!
新聞連結: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79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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