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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30
【成功案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事情經過是這樣的…
當事人與太太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所以適用法定財產制作為其夫妻財產制。雙方後來經由法院調解離婚,所以法院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做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而訴訟期間經過法院函詢金融機構之後,計算出雙方婚後的所有積極財產(不動產、存款、股票、保單、定存、信託)、消極財產(債務),顯示太太婚後收入比當事人多,但太太主張她以自己的積蓄購買不動產轉手後賺取之價差不應該分給當事人,所以當事人僅得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案件分析
- 剩餘財產分配: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
- 調整分配額:
👉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
- 法院判決:
👉 法院傳喚證人與閱覽證物後,認為太太投資不動產的獲利確實應該分配予當事人,但因當事人之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事務比太太付出少,所以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况、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暂、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當事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例應調整為1/3為適當。
👩💼律師的話
若以法定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婚姻關係結束後2年內皆可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訴,因法院認為家庭主夫或家庭主婦對於家庭之貢獻並不亞於賺取家用之人,夫妻收入皆為雙方共同努力、分工而來,所以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皆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以維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