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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5
【法律事務所專欄】-殺人罪
【小編談時事:刑法義憤
#殺人罪 的構成要件應如何解釋?只要生氣殺人就會成立,而減輕加害人的刑責嗎?】
事情經過是這樣的…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並相互拉扯,雙方均離開現場後,又以行動電話連絡互相嗆聲相約見面,被告乃返回住所取出槍、彈,將子彈上膛後,前往被害人住處。因氣憤難耐,故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向被害人開槍,導致被害人死亡。本案由被害人之配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法院審理。
本案爭點是什麼?
刑法第273條之「義憤」及「當場」定義為何?
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對義憤殺人罪條文之名詞解釋
「義憤」:客觀上須因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足以引起公眾基於道義、公義而生之憤慨,並依一般通常觀念又確實屬於使人無可容忍者。
「當場」:該一義憤,是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即實施傷害。
故如果不義行為已經過去,卻因事後痛恨將人殺害,則不得稱為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
法院為何認為本案被告之行為,不該當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以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論之?
1. 被告辯稱自己在女兒面前遭被害人辱罵、毆打,因此感到遭受莫大侮辱,激憤難忍,是基於義憤而殺害被害人等語。
被害人一開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相互拉扯,係因為不滿國中就學時期遭被告欺負;又被告所辯受被害人毆辱欺凌,導致憤而殺人,並非基於道義、公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
2.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拉扯後,返家取槍至被害人住處槍殺被害人。
與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之要件不合。
★小編小提醒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只要是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非法持有的非制式手槍自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無疑,但另外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及案發現場之彈殼及彈頭,為何不用宣告沒收?
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但因為經過鑑定機關的試射程序,該子彈已經失去其結構及性能,目前狀態已無殺傷力,故非屬違禁物。
案發現場之彈殼及彈頭,為被告開槍擊發所剩餘,亦已失去其結構及性能,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
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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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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