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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8 【成功案例:本所客戶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案件】

【本所客戶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案件,法院判決我方勝訴,被告需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
 
🔎事情經過…
  1.  此一債務清償起因於本所客戶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甲),於生前替被告之本票背書作保。嗣後於原債權人向被告催款未果後,轉而向本所客戶之被繼承人請求,因此被繼承人代被告清償總額共45萬元,並有債權人簽立切結書以資證明。
  2. 本所律師主張: 本所客戶係前述保人之繼承人,按民法第312條前段、民法第749條、票據法第96條及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有代位向債權人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故按前述條文對被告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本案爭點是什麼?
 被繼承人(即保人)於生前替人作保並業已清償債務,嗣後其繼承人有無向債務人請求被繼承人代位清償債務款項之權利?
 
🔎法院的看法
  1. 原告於45萬元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原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
👉按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換言之,此係法律上之債權移轉,為法定代位清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312條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本票2紙及原債權人書立切結書,以資證明。是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即保人)就被告與原債權人間之債務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已代被告向原債權人清償債務45萬元,則原告於45萬元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
  1. 又訴外人甲(即被繼承人)已於民國96年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前段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  
  3. 法院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EV,110%2c%e5%8d%97%e7%b0%a1%2c985%2c2021090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