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持有槍枝彈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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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7 【成功案例:違法持有槍枝彈藥案件】

成功案例分享   
 
 
【本所當事人因涉及違法持有槍枝彈藥,委請本所律師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事情經過是這樣的…
1. 本所當事人甲(下稱甲)之共同被告A(下稱A)(甲、A、B因槍砲彈藥、毒品案件一同以共同被告之身分被起訴)於101年12月間某日,遭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改造手槍及子彈數枚。A隨即稱為甲於日前攜帶上述非法物品至其住處,託其代為保管,並非其所有,當日在現場的共同被告B也作證表示槍枝是甲所有。
2.  經查,同案被告A、B 之歷次供述,前後說詞不一:
 於警詢時A稱為甲於數月前將槍枝等交由A藏匿,因其住處較大,方便藏匿,不容易被警方查獲;但於檢方偵訊時B卻供稱,甲與A於先前11月初,因金錢衝突發生不愉快,其後甲便不再往來,亦未至A 住處等。
3.  另查,於二審中,提出之信件函文中亦有不同說詞:
A自承雙方日前因另案有糾紛,甲告知A要報警處理,其後警方便上門逮人。甲之共同被告誤以為係甲所為,因此便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誣陷甲,誤導檢警辦案。
4. 因共同被告作為證人時證詞前後不一,無法使法院達成有罪之確信,因此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判決本所當事人無罪。
 
📌本案爭點是什麼?
共同被告的自白,在沒有其他客觀事實補強的情況下,是否可作為法院判決有罪唯一的依據?
 
🔎刑事案件中,哪些證據可以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
因刑事訴訟判決的結果往往會拘束被告的人身自由,更甚者剝奪其生命,因此法院在證據上的認定採「嚴格證明法則」。亦即,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作為裁判基礎的證據,需經過合法調查,並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共同被告的證詞,法院會採信,並作為犯罪事實認定的基礎嗎?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亦即除該自白本身外,仍需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以證明該自白具相當程度的真實性。
👉立法目的在於,因共犯間的陳述,有栽贓他人或是推卸責任的危險。因此避免與真實不符,對自白在證據上的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
 
🔎法院的看法
原審未能詳究同案被告A、B之前後供述、證述內容不一致,且二人所指被告交付槍枝、彈藥之時間、數量不一致,差距甚大,該指證內容,真實性不足,原審逕予採認A、B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的供述,而未進一步詳敘與取捨先後不同陳述之理由,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作為補強,以擔保其真實性;
且查,被告於上訴審提出之信件函文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亦未審酌,據對被告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不合。
是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